销售没有防伪标签的正品行货,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淘宝店主曹某因销售未加贴防伪标签的正品行货,被品牌商以销售假冒产品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店主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
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为第4113784号“本心流”商标权利人,主营浮漂产品,包括咬钩指示器;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线;鱼篮(钓具);钓具;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浮子;钓鱼用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曹某在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本心流”商标的鱼漂产品,且销量较大。于是通过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鱼漂产品,经鉴别,该商品制造粗糙、无防伪标签,属于假冒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曹某答辩称:其销售的“本心流”浮漂产品就是本心流公司授权厂家的商品,因此不构成侵权,并对此进行举证。

法院经查明认为,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主张曹某销售其商标假冒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心流渔具公司应进行举证。

鉴于涉案鱼漂产品是在鱼漂主体制成后加贴防伪标签的方式进行制作,而被告曹某能提供较大数量的原告的正版防伪标签,故原告仅以涉案产品上未加贴防伪标签即认为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能当然成立。

本案中,被告曹某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曾委托刘某军生产排水鱼漂产品的事实,及曹某所售排水鱼漂系向授权加工商刘某军进货,原告的防伪标签亦由刘某军向被告曹某提供,故原告本心流渔具公司如主张曹某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但本心流渔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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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