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将知产社|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无效宣告案+ 查看更多
一、基本案情
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拓美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6月11日,登士柏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牙科设备及用具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登士柏”、“MICROARCH”、“OMNIARCH”及“SENTALLOY”等相关商标在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有经销合作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予以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曾经对本件商标提出过争议申请,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根据新法,本次提交的手续名称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要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无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在我委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5】第137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理由应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