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将知产社|时隔两年依然能够追讨售假卖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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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万义是第8427926号商标权人。经原告调查及鉴定,陈某甲在其经营淘宝网店铺内销售假冒“凌万义”商标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基于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
第8427926号“凌万义”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凌万义博士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所有产品的研发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大陆的销路,建立了有效地销售体系。其公司亦多次荣获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多个奖项,以此表彰原告、原告公司以及商标产品对澳门发展旅游经济和社会所做出的卓越贡献。为此,原告更被选为深圳市政协委员身份至今。
随着原告产品在澳门及大陆已经成为畅销商品的现状,大陆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的伪劣假冒食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
庭审中,被告陈某甲辩称所售的凌万义商品均于2014年期间从批发市场进货,再通过网络销售,并不知道是假冒商品,且现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对于陈某甲抗辩凌万义提出诉请主张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开始计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除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外,还应当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本案中,凌万义于2015年9月8日通过淘宝公司披露的方式获知涉案店铺卖家身份信息,其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842792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糕点,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凌万义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某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陈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凌万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及合理费用和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有三款商品侵权;2、侵权商品销售情况;3、凌万义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33.4元;4、凌万义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通过爱将法律搜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条如下: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通过爱将法律搜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如下: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通过爱将法律搜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如下: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8427926号“凌万义”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凌万义博士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所有产品的研发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大陆的销路,建立了有效地销售体系。其公司亦多次荣获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多个奖项,以此表彰原告、原告公司以及商标产品对澳门发展旅游经济和社会所做出的卓越贡献。为此,原告更被选为深圳市政协委员身份至今。
随着原告产品在澳门及大陆已经成为畅销商品的现状,大陆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的伪劣假冒食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
庭审中,被告陈某甲辩称所售的凌万义商品均于2014年期间从批发市场进货,再通过网络销售,并不知道是假冒商品,且现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对于陈某甲抗辩凌万义提出诉请主张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开始计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条件除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外,还应当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本案中,凌万义于2015年9月8日通过淘宝公司披露的方式获知涉案店铺卖家身份信息,其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842792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糕点,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凌万义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某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陈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凌万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及合理费用和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有三款商品侵权;2、侵权商品销售情况;3、凌万义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33.4元;4、凌万义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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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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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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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