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解读: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必须标明其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同一注册商标既可以用于某一商品类别中的不同商品,也可以用于不同类别中的不同商品。

但是无论何种情况,注册商标只能用于核定的使用范围之内。

超出核定的使用范围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这里规定的“核定使用范围”是指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文件中列明的商品类别和商品范围。

比如,商品分类表的第十四类为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如果申请人同时提出使用于上述三种商品的,则应当同时申请注册;其中有一种商品已经先注册使用(属于已经核定的使用范围)的,然后又要使用于其他两种商品上的,应当就其他两种商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又如,申请人已经在第三十二类的啤酒和第三十三类的白酒上注册了某一商标,申请人希望同时将该注册商标用于第三十二类的饮料上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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